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程序,切实保障信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和《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纪委信访室和政府监察举报中心合署办公,承担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任务,实行统一规范的工作程序和办事制度。
第三条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基本职能和工作任务是:
(一)受理纪检监察机关职责范围的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整理分析信访举报材料,为本级领导和上级部门提供信访信息及决策依据;
(三)对本级党委和政府管理的干部违反廉洁自律等有关规定的轻微违纪问题,进行信访监督;
(四)初核有关信访问题,为查办案件提供线索;
(五)自办上级机关来函交办、领导批示交办以及时间紧急、情节简单的信访案件;
(六)督办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发函交办的信访案件;
(七)向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部门移送、向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转办信访件;
(八)协调处置集体上访以及其他信访活动中发生的突发事件;
(九)开展信访举报调查研究工作,规范信访举报工作制度,指导下级的信访举报工作业务;
(十)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信访举报部门通过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和接听举报电话等方式,受理群众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五条 对来信处理的要求是:及时拆封、仔细阅信、认真登记、妥善处理。
第六条 拆封来信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保持信封上邮票和邮戳的完整;
(二)在来信信纸右上方空白处加盖收信日期印章,编列序号;
(三)来信信封订在信纸背面的左上方。
第七条 来信应使用中央纪委《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管理软件》或《来信登记簿》进行登记。来信须按以下要求登记:
(一)来信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来信日期(未写日期或来信日期与寄信日期相隔较远的登记邮戳日期);
(二)被举报人姓名、单位、职务、住址和举报的主要问题;
(三)登记申诉(申请)人在何时、何单位、因何事受何处分及主要理由;
(四)重复来访内容完全相同的,只需注明重复来信日期;有新内容的需要新登记;
(五)随信所附的钱、物、票证等有关资料,一并登记保存。
第八条 接待处理来访,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阅看来访者所携的书面材料,听取来访意见和要求;
(二)记录来访主要问题,并复述给来访者,进行核对;
(三)对来访者提出的问题,除政策法规明确规定外,不随意表态;
(四)对来访者提出的无理要求应进行说服和疏导;
(五)对于问题己得到正确处理的来访者,劝导其不再进行信访活动;
(六)对反映由下级党委、政府管理干部的一般违纪问题,将书面或记录材料转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来访者;
(七)耐心听取重复来访者新的意见和要求,告知来访者与承办单位或部门联系;
(八)对不属纪检监察机关管辖单的,简要登记后,向来访者介绍管辖的单位,或帮助与管辖单位取得联系。
第九条 接待处理集体上访,应由来访者推选出5名以下代表到接待场所洽谈。对反映重要问题的集体越级上访者,接访人员应填写《重要来信来访拟办单》,报领导阅批后,按照领导批示办理;同时应将上访群众提出的问题和要求向来访者的当地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第十条 对情绪激动、言行极端、滞留上访机关不归的集体上访,应及时报告领导,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经劝解无效的,可通知来访者所在地的纪检监察机关带回;不听劝阻,扰乱机关工作秩序的,由信访部门所在地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十一条 接听电话举报,应如实记录举报内容,具备条件的,可对举报电话进行录音。对举报的问题不属纪检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向电话举报人指明管辖单位。
第十二条 一般信访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直接将原信转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或对反映的问题有调查处理权的部门处理。
县级纪检监察机关不得将检举、控告的手书原信转至其他同级党政部门和乡镇等基层单位。确需将来信转至县级其他部门和乡镇处理的,应隐去来信人姓名,对来信内容进行摘录后下转。
第十三条 以下申诉(申请),直接移交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处理;
(一)对由本级纪委或同级党委批准的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
(二)对下一级党委、纪委的复查复议结论不服的申诉;
(三)对本级监察机关监察决定不服的复审申请;
(四)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及下一级政府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下一级监察机关复查、复查结论不服的复核申请。
涉及纠风、执法等专项工作的信访件,可直接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属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申请)应转至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必要时也可直接受理,并将决定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信访举报工作部门可通过《要信摘报》和《信访简报》等信息资料反映具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以及涉及危害群众利益和侵犯信访举报人合法权利等情况,为领导决策提供信息,并请示对所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以下信访件为重要信访:
(一)本级党委和政府管理的党的组织、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
(二)反映下级党委和政府管理的党的组织、行政机关及其人员中严重的、典型的、带有倾向性的违反党纪政纪的问题;
(三)不服本级党委和纪委作出的党纪处分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处分的申诉;
(五)不服本级监察机关监察决定的复审申请;
(六)不服下级监察机关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
(七)对应由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信访件,其中具有一定理由、且多次信访举报未得到纠正或答复,需要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督办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信访问题。
第十七条 办理重要信访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填写《重要来信来访拟办单》;
(二)送分管领导阅批;
(三)按领导批示要求,直接查办或予以督办。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信访件为信访案件:
(一)经领导批示进入查办、督办程序的重要信访;
(二)上级发函要求查报结果的信访件;
(三)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发函要求查报结果的信访件;
(四)被上级机关的信访摘报、简报登载的属本级管辖的信访问题。
第十九条 信访案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有关领导在《要信摘报》或原信上批示后,由信访举报部门或其他部门进行初核;
(二)信访部门初核后,需要立案处理的,按照规定程序,由信访举报部门报请立案或移交案件检查部门处理;
(三)对经初核后情况属实,但错误较轻构不成立案的,可通过谈话诫勉或发《信访通知书》等方式,责令本人改正错误,或者作出检查;
(四)经初核情况不实的,写出初核报告,报经领导同意后,予以结案。
上级机关和本级党委、政府领导要求查报结果的信访案件,应根据本级纪检监察机关领导的批示,由信访举报部门直接办理报结,也可送有关部门处理报结或发函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报结。
第二十条 信访举报部门自办案件的范围是:
(一)线索具体、情节简单的经济案件;
(二)影响社会安定团结,急需处理的案件;
(三)打击报复案件;
(四)情节单一、时间紧急、易查易结或正在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
(五)其他需直接查办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信访督办程序如下:
(一)信访承办人填写《重要来信来访拟办单》,报纪检监察机关分管领导阅批;
(二)发函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处理;
(三)下级纪检监察机关不能按期报结,交办的信访举报部门应电话、信函催办,或要求下级派专人汇报案件查办情况,也可直接派专人前往督办。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举报工作提倡署实名举报。在处理署名举报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署真实身份和姓名的信访件予以优先办理;
(二)接受署实名信访者对问题办理情况的查询;
(三)将问题查处结果向署实名信访者回复。
第二十三条 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有关业务部门承办的信访件和信访案件,己有调查结论或转为立案检查的,应及时将情况告知信访举报部门;其中需向上级机关或上级领导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同时将报告抄送信访举报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材料不齐的下级上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应要求承办单位予以补办或退回重新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经两次复查、复议后仍不服党纪处分提起的申诉,经审核认为需下级再予复查、复议的,报经领导批准,函告下级纪检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下级纪检机关拒绝复查复议,下级监察机关拒绝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以及申诉案件在九十日内不能报结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报经领导批准,发出抄告单要求下级予以复查复议和受理复查、复核申请,责令说明不予受理、不能报结的原因;
(二)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复查或直接予以受理,同时发函将受理情况通知申诉(申请)人,并可直接撤销下级的错误决定;
(三)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复查纠正或者拒绝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访举报部门按以下要求行文:
(一)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结信访案件查处结果的,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署名盖章;对转报下级承办的信访案件的,应提出本级纪检监察机关对转报材料的意见;
(二)调查证明属于反映失实的信访案件,经分管领导同意,由信访举报部门署名盖章报结;
(三)向上级信访举报部门反馈信访案件查办情况的,由信访举报部门署名盖章;
(四)要求下级向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报查处结果的信访案件,以“群字函”编号发函;要求向本级信访举报部门反馈办理结果的,以“情字函”编号发函;向上级报结或反馈情况用“信字函”编号发函;
(五)向下一级党委或政府发函交办信访案件,由本级纪委办公厅(室)或监察厅(局)署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信访举报工作中所使用的《来信转办单》、《信访反映通知书》和《重要来信来访拟办单》等表格格式,按照中央纪委《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管理软件》规定格式统一制作。详细表格格式见附件。
第二十九条 信访件和信访案件办结后,应及时整理归档。信访举报部门每月应进行信访量的统计。
第三十条 在办理信访件和信访案件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严格做好保密工作,切实保护检举、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
(二)不得擅自核对笔迹或对匿名信作笔迹鉴定,对确属诬告,需要追查责任,或案件检查需要对匿名信核对笔迹和进行文字鉴别的,应经市级以上(含市级)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三)对信访人认识上的错误,不得追查其动机和背景;
(四)在对检举、控告人复信时,应使用无纪检监察机关标志的普通信封。
第三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工作失职或徇私枉法,致使检举、控告材料转至被检举、控告人手中,或者信访内容泄密造成一定后果的,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举报人所举报的问题经查证属实,并在突破案件、挽回国家和集体经济损失等方面起重要作用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基层纪委、其他纪检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浙江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浙江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监察厅1989年8月21日发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监察举报中心工作暂行规定》和1991年7月12日发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监察举报中心处理举报信访工作制度》同时废止。